浙江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浙建建〔2008〕94號
各市建委(建設局),寧波市城市管理局,溫州市市政園林局,紹興市建管局,義烏市建設局,省級有關廳(局):
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28號)、《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建質(2004)148號)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建質(2008)121號)精神,我廳對《浙江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浙建建(2005)35號)進行了修訂,修訂稿已經廳長辦公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浙江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各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建筑廳
2008年11月13日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范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條件,切實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取得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注冊地在本省區域內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稱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建筑施工類企業總部。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許可證辦理場所、浙江建設信息港網站上公示審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申請所需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以及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四條 委托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注冊地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委托省級交通、水利等相關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有關部門)受理企業主項資質為交通、水利等相關專業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委托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專業部門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章 申請、受理和審查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按規定提取安全費用,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符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要求;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按規定參加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臨時設施、作業場所、安全防護設施和施工機械設備、機具、配件、施工工藝等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設立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不包括第(八)、(十)項等有關施工現場的內容。
第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向企業注冊地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相關專業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附一)。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及文件,相關企業標準及操作規程目錄;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實際安全生產投入臺帳、實物投入清單等);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包括企業設置安全管理機構的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安全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明細表等);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名單及證書號碼;
(七)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及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八)本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年度安全培訓教育材料(包括培訓教育計劃、培訓考核記錄等);
(九)從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及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職業危害防治措施(針對本企業業務特點可能會導致的職業病種類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十一)企業安全防護用具、安全防護設施、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清單,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等檢測合格證明;
(十二)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根據本企業業務特點,詳細列出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和事故易發部位、環節及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本著事故發生后有效救援原則,列出救援人員詳細名單及救援器材、設備清單和救援演練記錄);
(十四)企業自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過傷亡事故或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且受到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應提交專項整改報告。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項統一裝訂成冊。新設立建筑施工企業可不提交第(九)項意外傷害保險和第(十二)、(十四)項資料。
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需要交驗所有證件、憑證原件。
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的審查和頒發。
(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第二個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
(二)企業申請安全安全生產許可證,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應復核原件并在復印件上加蓋核對專用章。
(三)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查驗,對于不符合申請要件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起即為受理。
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將企業申報情況匯總后(匯總表見附件二)連同企業申請材料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代為受理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五)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準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作出準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統一印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自作出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內,按原申報程序申請延期。經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確認并填寫《浙江省申報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匯總表》匯總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延期手續。
超過有效期未辦理延期的證書,視為無效,不得使用,同時撤銷對其證書的行政許可,收回證書并予以注銷。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專業部門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重新進行審查,審查不符合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
(一)存在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
(二)存在降低安全生產許可條件情況的;
(三)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因安全問題受到過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后一個月內,持變更內容的相關證明,按原申請程序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應持申請補辦的報告及在省級及以上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作廢聲明,按原申請程序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采用建設部規定的統一式樣。申請表式樣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
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安全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管部門在招投標管理和向建設單位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或安全生產許可證處于暫扣時限內的,不得允許其報名參加投標,不得允許其中標,未通過招投標程序的工程項目不得頒發由其負責施工項目的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接受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施工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自覺保證企業的“三類人員” 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他安全生產法定條件符合企業發展的要求;在企業資質申請、升級、增項前,應自覺保證安全生產各項條件符合規定。
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將工程項目或部分工作內容分包給無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承包,也不得分包給個人承包。
第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和省外進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有不符合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件或違反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應及時逐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同級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抄告的從事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違法事實、處理建議,應及時逐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省外進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應持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部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有關材料,向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外進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建議抄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從事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從事的建筑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企業有違反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行為的,應將其違法事實、處理建議抄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企業自愿申請注銷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報告和省級有關部門及其他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抄告的企業的違法事實,依法予以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通告原報告或抄告部門。
報告或抄告施工企業違法行為的,應包括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并附有齊全的取證材料,包括相關當事人的問詢筆錄、音像資料等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或存在事故隱患的,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滿后經查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可以提出暫扣建議,連同相關取證材料一并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罰。暫扣期限一般為15至30日;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仍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15日,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專業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暫扣安全生產許可30日至60日的行政處罰。同時將相關取證材料一并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同一項目被兩次責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個月內,同一企業在同一市、縣內三個項目被責令停止施工的;
(三)被責令停止施工而拒不停止施工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四)發現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承包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工程建設安全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對該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7日內提出復查報告;發現企業有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提出處罰建議,連同相關取證材料一并報送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實施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60日至90日的處罰;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90日至120日的處罰。
發生事故的企業,涉及總分包關系的,應對總包、分包單位分別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復查,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安全事故的,視事故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按以下標準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按上一次暫扣時限為基礎再增加暫扣期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按上一次暫扣時限為基礎再增加暫扣期60日;
(三)按(一)、(二)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發生三次安全事故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遲報或漏報安全事故的,在按規定處罰的暫扣期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至60日暫扣期。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不具備中標資格;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發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經整改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一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發生事故后對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重新審查及相關的調查取證和下發整改通知書、復查工作和處罰建議等工作,委托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有關部門實施;日常監管過程中發現施工企業不具備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調查取證和下發整改通知書、復查和處罰建議等工作由發現問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上級部門負責實施;相關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提出處罰建議,連同有關取證材料一并逐級報送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通過報紙、網絡等公眾媒體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的情況,以及暫扣、吊銷、撤銷、注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反映或舉報。
第三十二條 園林施工企業、建筑構配件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企業、電梯安裝企業不需要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招投標監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及相關單位,可通過浙江省建設信息港查詢相關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暫扣處理等情況信息。
凡未能在浙江省建設信息港查詢到本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信息的,視為無效證書,不予認可。
第三十四條 自本細則發布施行之日起,原《關于印發<浙江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浙建建[2005]35號)廢止。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